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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化工作监督管理制度的内容

来源:中国质量报     时间:2018-04-25

      □ 任中秀

      此次修订《标准化法》最大的结构变化就是增加了一章“监督管理”,凸显出在新时代建立健全标准化工作监督管理体制在标准化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在《标准化法》的层面,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是指法律授权的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标准制定活动和标准实施活动进行规范引导,并对相关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处理的活动。

      自《标准化法》于1989年实施以来,各级各类标准的数量得到极大的增长,但是标准本身的质量存在参差不齐的问题,重制定、轻实施的现象在部分地方和领域较为突出。在此背景下加强标准监督管理体制建设,是引导标准化活动积极健康发展,保障标准化活动合法性,提高标准有效性,最终构建协调统一的国家标准体系的根本措施。

      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主体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了更加全面的贯彻“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基本原则,相比于1988年《标准化法》第18条的规定,修订后的《标准化法》第32条将监督管理的主体扩大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与“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承担监督管理职责。在1988年《标准化法》中,法律仅仅规定“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标准监督管理职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权法定原则下缺乏明确的标准监督管理职权,容易造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准化活动监督管理的缺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行业领域具有专业优势,承担着相关标准的组织起草等工作,而且掌握有各自领域的执法队伍,赋予其监督管理职权,符合标准化工作的发展需要,也满足了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实际需求。

      在标准化工作监督管理职权的管辖级别划分中,需要区分监督对象分别是标准实施活动和标准制定活动的不同情况。在对标准实施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中,县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是监督管理的主要力量。不过,县级以上(不含县级)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应的下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有领导和监督权,可以指派或者重新要求下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义务,也可以在有必要的情况下直接对相关标准实施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在对标准制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的工作中,县级标准监督管理部门对所有企业标准制定活动和本辖区社会团体所进行的团体标准制定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县级以上(不含县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级民政部门注册的社会团体所进行的团体标准制定活动和本级、下级政府部门制定的各类政府标准制定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各级各类标准的制定活动均有指导和监督职责。

      二、加强对标准制定活动的监督管理

      一流的标准,才有一流的质量,只有制定出良好的标准,才能保障标准化建立最佳秩序的目标得以实现。相比于1988年《标准化法》第18条,修订后的《标准化法》将监督管理的对象由“标准的实施”延伸到了“标准的制定”。国务院在2015年3月下发的《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中特别列举了目前标准体系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标准缺失老化滞后、标准交叉重复矛盾、标准体系不够合理、标准化协调推进机制不完善,这些问题都是标准制定活动本身的问题。因此,将“标准的制定”纳入监督管理对象,是落实《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要求,更是提升标准自身质量、实现质量强国的时代要求。

      尽管1988年《标准化法》没有将“标准的制定”纳入监督管理对象,但是标准化工作监督管理的实践工作和相关规范性文件长期存在。例如,在《标准化法》实施之前,批准发布的国家标准已达1.6万个。为了全面贯彻新出台的《标准化法》,使当时的国家标准能适应新的标准体系,就对当时已有的国家标准有步骤地展开了清理整顿。1998年,在《标准化法》实施近10年之际,针对现实中,仍有部分1990年前的专业标准未转化为其他标准或废止,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关于废止专业标准和清理整顿后应转化为国家标准的通知》,对未转化为其他标准或未及时废止的专业标准进行清理,对标准的体系进行整顿。2004年,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国家标准和计划项目清理工作的通知》针对国家标准中存在的陈旧老化、总体技术水平低、体系结构不合理等一系列问题决定对国家标准和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进行全面清理。2009年,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关于实施国家标准化体系建设工程的通知》对于标准体系仍不够完善,标准缺失、老化、滞后、交叉重复甚至矛盾的现象,建议实施国家标准化体系建设工程,对标准进行清理。由此可知,对标准的制定活动进行监督,是一项长期存在的现实需求。但是,过去长期对标准制定活动的监督,主要是对通过事后的清理来实现,具有严重的滞后性。根据修订后《标准化法》,对标准的制定活动进行监督,将成为标准化工作的常规组成部分,有利于及时维护协调、统一而有效的国家标准体系。

      三、完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之间的协调机制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一项特殊的法定监管机制是争议协调机制。根据修订后的《标准化法》第33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承担标准化工作,但是由于不同部门经常出现业务领域交叉重复的问题,在标准的制定、实施过程中容易出现一些重复和矛盾等争议问题。标准争议协调机制作为一项行政机制,是标准闭环管理中的重要一环,可以成为定纷止争的有效手段。

      此外,《标准化法》第4章的“监督管理”还专门对政府标准制定部门不依法进行编号、复审、备案的监管问题做了规定,也对社会公众的投诉举报机制做了规定。但是,《标准化法》目前仅仅是构建了监督管理的一般规则,对于监督管理的各种对象还不够明确,对于监督管理的工作程序和监督结论的处理也缺乏细致的规定,这有待通过修订《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制定《标准化工作监督管理办法》予以完善。

      (作者系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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